新乐市超柱牛羊肉销售店涉嫌经营不合格的牛骨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102号
当事人:新乐市超柱牛羊肉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名称:新乐市超柱牛羊肉销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0CN2QH3C
经营者:底兴丽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邯邰镇邯邯邰村邯邰大街建峰糖酒批发部对面
2026年3月19日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存放在张朋永冷库的新乐市超柱牛羊肉销售店销售的牛骨抽检,我局2026年3月21日收到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测检验报告(NO:ZD2026SP02009):挥发性盐基氮项目不符合GB 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鲜(冻)畜、禽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被委托人王超柱,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800公斤牛骨进行扣押,2026年4月20日因当事人出门在外,无法继续后续调查,等待当事人回来后继续调查,故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2026年3月23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新乐市超柱牛羊肉销售店注册于2018年8月30日,经营范围:“牛肉、羊肉、副食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经执法人员调查这800公斤牛骨是2025年1月17日从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振华肉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价格为4元/斤,销售价格为4.5元/斤,货值7200元,从来没有销售过,经东张村加油站进行过磅,净重为800公斤,当事人未遵守查验贮存食用农产品冷库的合法主体资格,给予责令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2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牛骨不合格;
证据二、被委托人王超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乐市超柱牛羊肉销售店经营者底兴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经营者身份;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委托情况。
证据四、检验报告一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过磅单一份,进货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牛骨情况
当事人涉嫌未遵守查验贮存食用农产品冷库的合法主体资格,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建议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 .
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的牛骨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可拣选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萎,以及可拣选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产品尚未出售的,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6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9项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2.涉案产品尚未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本次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的牛骨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建议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不合格的牛骨800公斤,2、罚款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不合格的牛骨800公斤,3、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 月 22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