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张娈肉类经营部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类食用农产品

    发布时间:2026-06-16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117

    当事人新乐市张娈肉类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7MDABC6D

    住所(住址)新乐市彭家庄乡彭家庄村赵村道西3排1号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新乐市彭家庄村粮站南侧大棚内冷库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3个冷库内大量存放牛肉、牛胴体及牛副产品,要求在场人员提供上述牛肉类对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在场人员当场无法提供有效票证,无法证明涉案肉品来源合法。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对该冷库全部涉案牛肉类食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2026年3月19日,我局依法委托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冷库内涉案肉品抽样检验,并告知当事人检验期限,同时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中1号库牛肚、2号库边箱肚、3号库白袋装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合格证明。2026年3月21日,检验机构出具4份不合格检验报告:3号库胴体肉1(检验报告:No:ZD2026SY01939);3号库胴体2(No:ZD2026SY01941)、3号红袋装肉(No:ZD2026SY01942:),检验报告结论:挥发性盐基氮项目不符合GB 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鲜(冻)畜、禽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号库地面白框肉(检验报告No:ZD2026SY01943),检验报告结论: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 30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3月23日,检验机构出具2份合格检验报告:2号库边箱肚(检验报告:No:ZD2026SY01944)、3号库白袋装肉(检验报告:No:ZD2026SY01940),检验报告结论:所检项目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鲜(冻)畜、禽产品》要求。2026年3月23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同日对1号库牛肚、2号库边箱肚、3号库白袋装肉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同日对上述3号库胴体肉1、3号库胴体2、3号红袋装肉、2号库地面白框肉、1号库地面白框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采取查封措施。同日,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产品采取了召回措施。本案于2026年3月25日提交立案申请,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此案立案调查,并委托新乐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该冷库内的牛肉、牛副产品进行了价格认定。2026年3月26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当事人提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地面白框肉1325公斤包含1号库的地面白框肉,与2号库地面白框肉不是同一批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申请对1号库地面白框肉进行抽样检验。因案情复杂,本局于2026年4月17日作出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2026年5月6日,我局委托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1号库牛肉、1号库牛肚进行抽样检验。2026年5月9日,检验机构出具1份合格检验报告:1号库牛肉(地面白框肉)(No:ZD2026SY02969)、1号库牛肚(No:ZD2026SY02970)检验报告结论:所检项目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鲜(冻)畜、禽产品》要求,2026年5月9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同日对1号库地面白框肉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新乐市张娈肉类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7MDABC6D经营者:张娈,经营范围:牛、羊副产品加工及销售注册于20220329日,其在新乐市彭家庄村粮站南侧有一个自用冷库。 当事人于2026年3月19日提供了部分涉案肉类对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及营业执照、进货凭证,未记录肉类食用农产品采购台账。经查,当事人3号库胴体肉1,共购进76.4公斤,未销售,3号库胴体肉2,共计39.8公斤,未销售,2号库地面白框肉共购进127.5公斤,销售了5斤,销售给大流村养狗人员,销售价格9元/斤,3号库红袋装肉,共购进1360公斤,销售172公斤,销售价格2元/公斤,以上抽检不合格牛肉类食品都是2026年1月份由一名外地人员送货上门购进的,未留下联系方式,未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合格证及进货票据。货值金额总计17585.7元,违法所得共计389元。

    1号库牛肚、2号库边箱肚、3号库白袋装肉是从新乐市马琴副食品销售店购进的,进货时索要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及票据,新乐市马琴副食品销售店提供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合格证,1号库牛肉(地面白框肉)是从新乐市兴穆肉类销售店购进的,进货时索要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及票据,新乐市兴穆肉类销售店提供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合格证,以上牛肉类食品经检验,检验结论显示:合格。

    本案涉案不合格肉品货值,本局依据新乐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出具《关于储存牛肉、牛副产品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文号:新发改认定案《2026》36号)计算货值金额。价格认定时,执法人员将当事人1号库、2号库地面框装牛肉合并称重,共计1325公斤。经核实,1号库地面白框肉剩余为1200公斤,仅以2号库不合格地面白框肉购进数量127.5公斤作为涉案违法数量。当事人对以上不合格牛肉类食品采取召回措施后,未能召回,未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3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冷库开展现场检查及抽样过程等客观事实。

    2. 询问笔录2份:证明涉案牛肉进货渠道、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贮存情况及经营相关事实。

    3. 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4. 抽样取证单8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冷库内牛肉实施监督抽样的程序、批次及抽样基本情况。

    5.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9份及供货商新乐市兴穆肉类销售店、新乐市马琴副食品销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进货票据9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牛肉类食品时索取的票证情况,佐证进货查验落实情况。

    6. 检验报告共计8份:其中四个批次检验不合格,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牛肉类产品不合格。

    7、召回未经检验检疫牛肉类食用农产品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未经检验检疫牛肉类食用农产品的措施。

    8、协助调查函及复函各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灵寿创腾食品有限公司给新乐市马琴副食品销售店的供货情况;

    9、新乐市兴穆肉类销售店询问笔录1份,新乐市马琴副食品销售店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及数量。

    2026年3月18日、3月19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6年5  2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6] 115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的规定, 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类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销售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类食用农产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销售数量较少,并主动召回,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及第(七)项“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政处罚的。”,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6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项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十九点五倍以下罚款。”。本次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类食用农产品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不合格的牛胴体116.2公斤、不合格红袋装肉1188公斤、不合格地面白框肉127.5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389元;3、罚款281371.2元,罚没总计281760.2元。

    综上所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1、

    警告;2、没收不合格的牛胴体116.2公斤、不合格红袋装肉1188公斤、不合格地面白框肉127.5公斤;3、没收违法所得389元;4、罚款281371.2元,罚没总计281760.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6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