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泰锦肉食店涉嫌未遵守食用农产品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发布时间:2026-06-16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110号

    名称:新乐市泰锦肉食店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CC6HPAXT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邯邰镇邯邰村卫生院道口路东

    2026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邯邰镇邯邰村卫生院道口路东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新乐市泰锦肉食店销售生鲜肉未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用农产品采购记录台账,我局执法人员当场给其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3月29日再次对该店进行复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用农产品采购记录台账。本案于2026年3月29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由李显峰张巍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赵会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新乐市泰锦肉食店,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鲜肉批发;鲜肉零售。注册于20181015日,2026年3月20日检查发现在售鲜肉动物检疫合格证日期为2026年2月19日2026年3月以来未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用农产品采购记录台账3月29日检查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3份,询问笔录1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 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涉嫌未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4、台账记录证据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未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改正违法行为逾期1个月以下。

    5、现场照片2张,

     2026515,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6108),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当事人涉嫌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之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当事人未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未按遵守食用农产品猪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逾期一个月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4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从轻情形1、逾期 1 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次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对其责令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525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