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公安局涉企行政查封扣押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05-13 来源:公安局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1

    对与案件有关物品、设施、场所的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封存文件资料等强制措施,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还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第一百零八条 办理下列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一)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二)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取缔措施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公安部门

    市级、县级

    县级

    查封扣押

    2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的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六十八条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公安部门

    市级、县级

    县级

    扣押

    3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有关场所的查封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公安部门

    市级、县级

    县级

    查封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