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和物资
    储备局、市口岸和物流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发布时间:2021-05-18 来源:发改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执行标准。本执行标准分企业投资项目监管、冶金矿产品监督管理、电力监督管理、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节约能源监察、粮食监督管理等七个部分。
     
    第一章  企业投资项目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一条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核准机关对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的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项目,处以罚款的情形和幅度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执行。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变更批复文件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权限机关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以项目投资总额4‰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权限机关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以项目投资总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权限机关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如果由核准机关发现,则依法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并书面告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如果由发展改革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则及时告知核准机关,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并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处以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据前款规定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企业能及时消除违法状态的,对企业处以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无法消除违法状态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企业拒不消除违法状态的处以4‰以上5‰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备案机关对未依法备案的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项目,处以罚款的情形和幅度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执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由备案机关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未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将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由备案机关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处以罚款的情形和幅度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执行。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已核准、备案项目,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由项目核准、备案权限机关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
    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开工项目,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  
    及时整改,恢复原状的,对企业处以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未能及时整改,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处以项目总投资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未能及时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冶金矿产品监督管理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企业首次违规且态度较好,积极整改,可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二)企业违规后不按要求整改,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多次违规,违法情节恶劣,拒不整改,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企业首次违规且态度较好,积极整改,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二)企业违规后不按要求整改,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多次违规,违法情节恶劣,拒不整改,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电力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
    款;
    (二)其违法行为已造成一定的后果,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其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的后果,处三万元至五万元
    罚款。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首次盗窃国家电能的,处以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屡次盗窃国家电能的,处以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
    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首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屡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处以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四千元
    以下罚款;
    (二)其违法行为已造成一定的后果,责令改正并处四千
    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三)其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的后果,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0号)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冀发改产业〔2014〕1476号)
    第三十三条  依据《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本章所涉及的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为市级监督管理权限的项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本章中涉及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建设单位积极整改且完成总投资额小于10%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不按要求整改,或者完成总投资额大于10%小于50%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不接受监管,拒不整改,或者完成总投资额大于50%的,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八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建设单位违法行为较轻或尚未造成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违法行为较重或已造成一定的后果,责令改正,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违法行为严重或已造成严重的后果,责令改正,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除有特殊要求的专用设备和材料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改正;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建设单位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发展改革委书面告知同级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设计单位资质等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停业整顿,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发展改革委书面告知同级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设计单位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且情节严重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书面告知同级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进行检验,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未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且情节严重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书面告知同级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六章  节约能源监察
    《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
    第四十三条  《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节能监察中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用能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被监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相关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分别不同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监察,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篡改证据和有关数据资料,出具虚假材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监察的处一万元罚款;
    2.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节能监察相关资料、样品的处八千元罚款;
        3.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相关资料、样品不完备的处七千元罚款;
        4.被监察单位未及时提供未及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处七千元罚款;
    5.隐瞒事实真相,伪造证据、隐匿、篡改证据和有关数据资料,出具虚假材料的处五千元罚款;
        6.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不符合统一规定的内容要求处三千元罚款。
     
    第七章  粮食监督管理
    第一节  粮食收购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七十二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累计收购量在50吨以下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
    2、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累计收购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累计收购量在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累计收购量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累计收购量在1000吨以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粮食收购许可证》过期无效的,按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处理,比照以上自由裁量阶次进行处罚;
    企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七十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没收违反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尚未开展粮食收购业务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并没收违法所得;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伪造、涂改《粮食收购许可证》或利用伪造、涂改的《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粮食收购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利用转让、出租或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但未产生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利用转让、出租或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并产生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转让、出租或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给他人进行粮食收购但未产生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转让、出租或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给他人进行粮食收购并产生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第七十五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二)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1千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3、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4、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6、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5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第七十六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欠付30日以上不足60日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欠付60日以上不足90日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90日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欠付30日以上4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欠付40日以上5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欠付50日以上6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5、欠付60日以上7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欠付70日以上8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欠付80日以上9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8、欠付90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六节  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七十七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四)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七节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第七十八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5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2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或者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5、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5千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6、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5千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7、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对企业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节  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七十九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五项:“(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千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同时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
    5、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同时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
    6、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虽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但产生了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7、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造成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九节  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第八十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补检质量合格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2、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补检质量不合格或不能补检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节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库存量规定
    第八十一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实际库存量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2/3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1/3以上2/3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1/3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一节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高库存量规定
    第八十二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1/3以下的,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1/3以上2/3以下的,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2/3以上的,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二节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
    第八十三条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节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仓储条件规定
    第八十四条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不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不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仓容规模在1万吨以下或罐容规模500吨以下,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仓容规模在1万吨以上或罐容规模500吨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节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储存管理规定
    第八十五条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或油脂数量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或油脂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或油脂数量5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节  违规拆除、迁移、侵占、损坏粮油仓储
    物流设施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八十六条《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 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2、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有危害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罚款;
    3、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有危害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节 销售不得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
    第八十七条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未单收、单储,或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未明确标识用途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销售禁止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销售禁止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节  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管理规定
    第八十八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经营者未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未严格执行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或未详细记录施药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经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2、粮食经营者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粮食出库时未检验药剂残留量的,可以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
    3、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可以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节 运输粮食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规定
    第八十九条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粮食或食用植物油的相关指标未发生不良变化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可以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粮食或食用植物油的相关指标发生不良变化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