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源丰加油站(普通合伙)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用柴油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137号
当事人:新乐市源丰加油站(普通合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677355428K
住所: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冬亮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新乐市京新大街
2026年5月28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德嵘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柴油(O号)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该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柴油(O号)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6年6月1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赵志、张俊源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DRYPJD202605600),告知其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6年6月11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加油站进行了复检,经检验,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柴油(O号)结果仍为不合格,2026年6月12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赵志、张俊源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CPY-260611-017)。2026年6月12日,我局接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案源案件交办函。
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15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批次0号车用柴油已全部售完。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用柴油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由李勇、贾超两位同志承办。
经查,该批次0号车用柴油自2026年02月25日在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共购进1吨,共计5820元。该批次进油前罐内无存量。进货价为5元/升,销售价为5.59元/升,已全部售完,合计1176升,销售金额6573.84元。获利753.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0号车用柴油的违法事实过程。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证明抽取样品名称、等级、型号规格和执行标准抽样情况。
4.河北德嵘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5.送达回证2份,证明当事人已签收检验报告。
6.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7.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
8.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间、数量等情况。
9.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事实。
10.现场照片。
2026年6月15日对你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于2026年7月3日给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用柴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用柴油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裁量基准权第1项适用条件标准“5.其他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适用从轻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建议处货值金额1.2倍罚款。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用柴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用柴油,决定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53.84元,罚款7888.60元,合计8642.4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账号:503270010400037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7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 一 份归档, 一 份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