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城管综合执法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发布时间:2025-01-17
新乐市城管综合执法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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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2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或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石家庄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3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4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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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6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7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8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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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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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11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睿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12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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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14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15 | 对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16 | 对单位或个人存在《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行为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17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18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19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20 | 对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21 | 对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22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23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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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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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26 | 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27 |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28 | 对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清除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乡级 | 下放乡镇街道 |
29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张贴小广告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警告并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30 | 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乡级 | 下放乡镇街道 |
31 |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32 |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33 | 对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乡级 | 下放乡镇街道 |
34 | 对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城区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35 | 对在城市内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泄漏、遗撒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36 | 对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存在未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等行为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37 |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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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擅自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39 | 对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40 | 对宠物饲养人未对宠物在市区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即时清除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41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乡级 | 下放乡镇街道 |
42 |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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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拆除的设施,应当按照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规定,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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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45 | 对企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46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47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48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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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50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51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52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53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54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55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56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57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58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违反《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59 |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60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61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62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63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64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65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66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67 | 对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经营小摊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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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验收不合格但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69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70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71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72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73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74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75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76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77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78 | 对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79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80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81 |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 、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城乡居民生活提供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居民用户配套提供安装燃气自闭阀等具备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改动燃气管线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性质或燃气设施的运行参数; (三)采取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钢瓶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五)擅自启封、动用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使用过期的连接燃气用具的胶管和利用明火查漏; (七)倒灌液化石油气或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火烤、倒卧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拆修钢瓶附件; (九)使用超期、漏气等不合格钢瓶; (十)超期使用或使用未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82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83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84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装修人是单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装修人是个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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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86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87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88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89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90 | 对供热企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91 | 对供热企业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一) 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92 | 对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93 |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对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四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94 | 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95 |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96 |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97 | 对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98 |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99 |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100 | 对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101 | 对擅自移植、擅自砍伐、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2 | 对损毁绿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3 |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乡级 | 下放乡镇街道 |
104 | 对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5 | 对损害古树名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6 | 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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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2 | 对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对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3 | 对运输建筑垃圾车辆未随身携带核准证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核准证件,密闭运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倾倒至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规定,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未将建筑垃圾倾倒至指定消纳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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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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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厕所粪便排入不符规定、城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清掏、运输、倾倒不符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城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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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城市收水井口未保持整洁干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收水井口应当保持整洁干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收水井内和其他窨井中倒入污水、垃圾及其他杂物。 违反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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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架空管线管理人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架空管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架空管线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 (一)在架空管线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架空管线管理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类别、路由、行政许可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二)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 (三)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设置标识; (四)发现架空管线有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观瞻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五)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杆); (六)发现在其杆架上出现擅自搭挂的线缆,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 违反前款任意一项,架空管线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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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拆除建筑物、非居民住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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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超量投放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自行车,造成乱摆放问题严重影响市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超量投放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自行车,造成乱摆放问题严重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没有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 | 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责任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责任义务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11 | 对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可以处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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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城区内设置的围挡未保持整洁美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城区内设置的各类围挡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发生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超出设置期限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 织清理,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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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城区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不符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城区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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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城区道路及道路两侧的公共场所举办各类户外宣传、促销等活动不符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在城区道路及道路两侧的公共场所举办各类户外宣传、促销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容进行。 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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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在道路上向车外抛撒杂物、垃圾的;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向车外抛撒杂物、垃圾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1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17 | 对擅自在城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擅自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拒不清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18 | 对建设单位擅自变更供热方式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供热方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式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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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供热单位未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五十四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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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供热单位未按时向住宅热用户供热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五十五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时向住宅热用户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需要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时供热并在供热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21 | 对供热单位未履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意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三)建立住宅户内供热设施巡检制度。每年于采暖期前对住宅热用户户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指导热用户及时维护维修;(四)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运行,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公示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五)日常维修公共供热设施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六)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事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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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供热单位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供热区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五十七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任意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供热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供热区域; (二)擅自转让、移交、变卖供热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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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四)、(五)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的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四)对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五)因施工或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应提前二日公告(紧急事故除外);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不得强制燃气用户到其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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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设立燃气供气站点不合条件及未设立燃气供气站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资质(格)证书。 第十六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设立。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 (二)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需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需持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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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擅自处理燃气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确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 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打桩、开挖沟渠或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烧焊、爆破、烘烤作业; (五)擅自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改动燃气管线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性质或燃气设施的运行参数; (三)采取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钢瓶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五)擅自启封、动用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使用过期的连接燃气用具的胶管和利用明火查漏; (七)倒灌液化石油气或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火烤、倒卧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拆修钢瓶附件; (九)使用超期、漏气等不合格钢瓶; (十)超期使用或使用未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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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拒不执行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方案、标准的;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夜景照明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或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执行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按应投资额的1%至5%处以罚款; (二)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方案、标准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夜景照明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或施工的,按设计、施工费用的1%至5%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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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未按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的;未履行规定的维护义务的;设施污损、破旧、灯光显示不全或设施松动、脱落,具有安全隐患的;侵占或影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履行维护义务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设施污损、破旧、灯光显示不全或设施松动、脱落,具有安全隐患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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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核,由排水专业队伍实施,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造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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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不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逾期不治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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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道路占用费,并处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应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拆除前由经营管理者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费用。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和保证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交通管理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过面积和期限,终止占用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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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违反规定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路面修复费四至六倍罚款。”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 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到活动结束期间进行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挖掘手续。经批准挖掘的,加收一至三倍挖掘修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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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违反规定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或设施;违反规定利用路灯杆悬挂广告;违反规定利用路灯杆架设其他线路和接用电源,或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搭棚建房以及从事有损照明设施安全、有碍维护作业的行为;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违反规定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机动车、畜力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或设施,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要求行驶。 第三十六条严格控制利用路灯杆悬挂广告。需悬挂时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禁止利用路灯杆架设其他线路和接用电源,或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搭棚建房以及从事有损照明设施安全、有碍维护作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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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擅自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违反禁止性规定;未经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的;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排水管道未办理审批的;违反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污水;对单位或个人违反禁止性规定擅自排放污水、有害固体等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的行为;违反规定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中之一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得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须承担其费用。 第二十二条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经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接管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监测污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一)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的污水和倾倒垃圾、水泥砂浆等污物;(三)在排水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等;(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及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 第三十二条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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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擅自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确需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空间顶层距地面覆土厚度不得低于三米。城市绿地(不含附属绿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不得开发地下空间;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地下空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列入避难场所的城市绿地不得开发地下空间。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地下工程项目除外; (二)公益性市政项目必要的通风设施可以设在城市绿地内,其设计风格应当与城市绿地整体景观相协调;其他项目地上附属设施不得占用城市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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