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10-27
| 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 城乡规划14项 | ||||||
| 1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项目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 |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八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5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设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6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经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7 | 对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七十八条:“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8 | 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七十九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9 | 对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八十条:“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0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审查文件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土地使用权人或管理人拒不提供违法建设单位或参与违法建设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或管理人一并进行处罚” |
城乡规划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1 |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以及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实施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按期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移位,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轨道交通设施、文物保护范围用地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擅自移位、加高、加宽、加长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未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 (三)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要性内容的。.” |
城乡规划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2 | 对因拆除违法建筑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确实不能拆除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因拆除违法建筑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确实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城乡规划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3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公示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公示内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制做公示牌,将规划许可证件在工程施工现场全程公布;属于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在房屋预(销)售时,在房屋预(销)售场所公示。公示牌在工程建设期间应当保持完好。 |
城乡规划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4 | 对未出具或违反规定出具设计方案、提供虚假勘测、设计成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在规划审批、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受理相应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图件二年;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资质管理机关或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设计单位为未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提供设计方案,或违反规划条件、有关技术规定出具设计方案的; (二)不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违反城乡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提供虚假勘测、设计成果的。” |
城乡规划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住房城乡建设475项 | ||||||
| 1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行为的行为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5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6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7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8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9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0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1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2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3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4 | 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或设备;或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5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6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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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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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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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装修人是单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装修人是个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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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1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2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3 | 对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大修、改造后使用,未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即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4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5 |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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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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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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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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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对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出具虚假监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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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对检测机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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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对检测人员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2 | 对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 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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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执行 |
| 3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执行 |
| 36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7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8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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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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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1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2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3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4 |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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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6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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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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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执行 |
| 49 | 对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执行 |
| 50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且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51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勘察、设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企业资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52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53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54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55 | 对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56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57 | 对安装单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58 | 对使用单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59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60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6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62 |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63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64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65 |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66 |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67 |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68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69 |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70 |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71 |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72 | 对施工单位存在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73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74 | 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75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76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77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78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79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80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81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82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83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四)未组织验槽。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84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85 | 对工程勘察企业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86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87 |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88 | 对审查机构的法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计入信用档案。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89 | 对勘察设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且逾期不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90 | 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91 | 对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92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93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94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95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96 |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97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98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99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00 | 对擅自在民用建筑物上镶贴节能建筑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民用建筑物上镶贴节能建筑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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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对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或者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未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或者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未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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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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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且未进行修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04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05 | 对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设工程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设工程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或者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未对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查验,或者将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06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或者未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或者未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的;(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为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07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或者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或者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08 | 对监理单位未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实施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实施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0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措施、节水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措施、节水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10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11 | 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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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13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14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15 |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16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17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18 |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19 |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20 | 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21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22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23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24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且逾期不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25 |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26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27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28 |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29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以及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执行 |
| 130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执行 |
| 131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四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执行 |
| 132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三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执行 |
| 133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执行 |
| 13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执行 |
| 135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执行 |
| 136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执行 |
| 137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中标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执行 |
| 138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执行 |
| 139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执行 |
| 140 |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执行 |
| 14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 ,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执行 |
| 142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执行 |
| 143 |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执行 |
| 144 | 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执行 |
| 145 |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46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发证机关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47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证机关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48 |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发证机关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49 | 对存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50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且逾期不办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51 |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52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53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法律责任条款行政执法指引》执行 |
| 154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法律责任条款行政执法指引》执行 |
| 155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法律责任条款行政执法指引》执行 |
| 156 | 对工程监理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57 |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者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58 |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且逾期不办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资质许可机关 | 市级、县级 | 县级 | 由发证机关同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 |
| 159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60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61 | 对建设单位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以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竣工结算文件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62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行为,或者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63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64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65 |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66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67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68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69 | 对个人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70 |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71 | 对个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筑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72 | 对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73 |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74 | 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75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76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且逾期未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77 | 对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78 | 对个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审批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由发证机关同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 |
| 179 | 对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80 |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81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由发证机关同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 |
| 182 | 对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83 | 对个人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84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85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86 | 对个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造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由发证机关同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 |
| 187 | 对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88 | 对个人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89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90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91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92 | 对注册建造师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93 | 对个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 发证机关 | 市级、县级 | 县级 | 由发证机关同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 |
| 194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95 | 对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96 | 对个人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97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且逾期不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98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99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00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证机关 | 市级、县级 | 县级 | 由发证机关同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 |
| 20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0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03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未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04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资质审批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由发证机关同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 |
| 205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06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07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08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09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10 |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11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12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13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14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资质许可机关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执行 |
| 215 | 对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6号)执行 |
| 216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资质许可机关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7号)执行 |
| 217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8号)执行 |
| 218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9号)执行 |
| 219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违反规定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80号)执行 |
| 220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81号)执行 |
| 221 | 对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22 | 对个人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2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24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25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26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27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28 | 对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29 | 对违反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30 |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31 |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32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33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34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35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 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36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37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不良行为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38 | 对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六十二条: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驳回其申请,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省级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39 | 对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六十三条: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同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省级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行为抄告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和单位。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40 | 对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六十四条: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41 |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六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42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43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44 | 对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未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45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46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47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48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49 |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50 | 对买受人未按本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51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52 | 对售房单位未按规定对保修的公有住房和设施设备进行登记,填写住房维修任务单,通知维修人员,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住房和设施设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53 | 对售房单位违反《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筑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54 |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55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56 |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动用明火作业或者焊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个人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57 | 对不符合《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58 | 对不符合《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5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6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61 | 对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62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 | 市级 | |
| 263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或者不准确时,未及时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建筑和设施造成影响,未停止施工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敷设地下管线、设立警示标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管线进入综合管廊运行后,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向城乡规划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封填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64 | 对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存在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的;(三)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五)其他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65 | 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66 | 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67 |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68 |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69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70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或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石家庄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271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72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73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74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75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76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77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78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79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睿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80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81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82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83 | 对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84 | 对单位或个人存在《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行为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85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86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87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88 | 对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89 | 对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90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291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92 | 对施工工地未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各类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93 |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94 | 对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95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96 | 对施工单位拒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业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拒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97 | 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98 |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99 | 对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00 | 对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清除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或乡级 | 下放乡镇街道 |
| 301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张贴小广告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警告并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302 | 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或乡级 | 下放乡镇街道 |
| 303 |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304 |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305 | 对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或乡级 | 下放乡镇街道 |
| 306 | 对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城区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307 | 对在城市内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泄漏、遗撒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08 | 对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存在未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等行为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309 |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或乡级 | 下放乡镇街道 |
| 310 | 对擅自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11 | 对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12 | 对宠物饲养人未对宠物在市区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即时清除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13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或乡级 | 下放乡镇街道 |
| 314 |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或乡级 | 下放乡镇街道 |
| 315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拆除的设施,应当按照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规定,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316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317 | 对企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18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19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20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21 |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22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23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24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25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26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27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328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29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3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违反《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31 |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332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33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34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35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36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37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38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339 | 对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经营小摊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进行处罚。 |
城市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40 |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验收不合格但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41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42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43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44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45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46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47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48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49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50 | 对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351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352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53 |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 、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城乡居民生活提供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居民用户配套提供安装燃气自闭阀等具备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改动燃气管线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性质或燃气设施的运行参数; (三)采取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钢瓶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五)擅自启封、动用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使用过期的连接燃气用具的胶管和利用明火查漏; (七)倒灌液化石油气或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火烤、倒卧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拆修钢瓶附件; (九)使用超期、漏气等不合格钢瓶; (十)超期使用或使用未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 |
燃气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354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55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56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装修人是单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装修人是个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57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燃气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58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59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60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61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62 | 对供热企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供热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63 | 对供热企业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一) 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供热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64 | 对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供热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65 |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对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四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 供热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66 | 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67 |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68 |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69 | 对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70 |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71 |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372 | 对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73 | 对擅自移植、擅自砍伐、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74 | 对损毁绿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75 |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或乡级 | 下放乡镇街道 |
| 376 | 对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77 | 对损害古树名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78 | 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79 | 对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对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80 | 对运输建筑垃圾车辆未随身携带核准证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核准证件,密闭运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倾倒至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规定,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未将建筑垃圾倾倒至指定消纳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81 |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82 | 对厕所粪便排入不符规定、城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清掏、运输、倾倒不符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城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83 | 对城市收水井口未保持整洁干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收水井口应当保持整洁干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收水井内和其他窨井中倒入污水、垃圾及其他杂物。 违反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84 | 对架空管线管理人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架空管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架空管线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 (一)在架空管线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架空管线管理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类别、路由、行政许可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二)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 (三)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设置标识; (四)发现架空管线有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观瞻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五)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杆); (六)发现在其杆架上出现擅自搭挂的线缆,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 违反前款任意一项,架空管线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85 | 对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拆除建筑物、非居民住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86 | 对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超量投放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自行车,造成乱摆放问题严重影响市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超量投放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自行车,造成乱摆放问题严重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没有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87 | 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责任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责任义务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88 | 对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可以处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89 | 对城区内设置的围挡未保持整洁美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城区内设置的各类围挡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发生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超出设置期限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 织清理,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90 | 对城区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不符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城区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91 | 对城区道路及道路两侧的公共场所举办各类户外宣传、促销等活动不符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在城区道路及道路两侧的公共场所举办各类户外宣传、促销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容进行。 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92 | 对在道路上向车外抛撒杂物、垃圾的;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向车外抛撒杂物、垃圾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9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及省司法厅《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赋权指导清单(2024年版)》由乡镇收归县级行使 |
| 394 | 对擅自在城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擅自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拒不清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95 | 对建设单位擅自变更供热方式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供热方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式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式。 |
供热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96 | 对供热单位未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五十四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
供热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97 | 对供热单位未按时向住宅热用户供热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五十五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时向住宅热用户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需要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时供热并在供热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 供热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98 | 对供热单位未履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意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三)建立住宅户内供热设施巡检制度。每年于采暖期前对住宅热用户户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指导热用户及时维护维修;(四)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运行,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公示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五)日常维修公共供热设施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六)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事务机构; |
供热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99 | 对供热单位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供热区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五十七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任意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供热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供热区域; (二)擅自转让、移交、变卖供热设施; |
供热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00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四)、(五)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的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四)对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五)因施工或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应提前二日公告(紧急事故除外);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不得强制燃气用户到其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
燃气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01 | 对设立燃气供气站点不合条件及未设立燃气供气站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资质(格)证书。 第十六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设立。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 (二)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需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需持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
燃气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02 | 对擅自处理燃气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确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 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打桩、开挖沟渠或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烧焊、爆破、烘烤作业; (五)擅自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改动燃气管线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性质或燃气设施的运行参数; (三)采取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钢瓶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五)擅自启封、动用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使用过期的连接燃气用具的胶管和利用明火查漏; (七)倒灌液化石油气或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火烤、倒卧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拆修钢瓶附件; (九)使用超期、漏气等不合格钢瓶; (十)超期使用或使用未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 |
燃气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03 | 对拒不执行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方案、标准的;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夜景照明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或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执行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按应投资额的1%至5%处予罚款; (二)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方案、标准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夜景照明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或施工的,按设计、施工费用的1%至5%处于罚款。” |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04 | 对未按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的;未履行规定的维护义务的;设施污损、破旧、灯光显示不全或设施松动、脱落,具有安全隐患的;侵占或影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履行维护义务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设施污损、破旧、灯光显示不全或设施松动、脱落,具有安全隐患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05 |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核,由排水专业队伍实施,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造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06 | 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不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逾期不治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07 |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道路占用费,并处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应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拆除前由经营管理者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费用。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和保证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交通管理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过面积和期限,终止占用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08 | 对违反规定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路面修复费四至六倍罚款。”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 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到活动结束期间进行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挖掘手续。经批准挖掘的,加收一至三倍挖掘修复费。 |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09 | 对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违反规定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或设施;违反规定利用路灯杆悬挂广告;违反规定利用路灯杆架设其他线路和接用电源,或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搭棚建房以及从事有损照明设施安全、有碍维护作业的行为;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违反规定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机动车、畜力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或设施,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要求行驶。 第三十六条严格控制利用路灯杆悬挂广告。需悬挂时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禁止利用路灯杆架设其他线路和接用电源,或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搭棚建房以及从事有损照明设施安全、有碍维护作业的行为。 |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10 | 对擅自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违反禁止性规定;未经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的;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排水管道未办理审批的;违反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污水;对单位或个人违反禁止性规定擅自排放污水、有害固体等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的行为;违反规定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中之一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得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须承担其费用。 第二十二条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经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接管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监测污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一)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的污水和倾倒垃圾、水泥砂浆等污物;(三)在排水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等;(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及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 第三十二条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11 | 对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水域范围内违反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建设、维修桥梁和涵洞等设施,设置管线,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的,应当书面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举行经营性活动,申请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活动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纳入政府收费管理范围。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正常秩序和环境整洁美观、水体不受污染。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处以以下罚款:(一)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或设施悬吊、系挂物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二)损坏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路面上涂抹、张贴、刻画,擅自在绿地行驶或停放各类车辆,在甬路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三)割草、采药、放养家畜家禽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四)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机动车辆进入滩涂地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五)捕杀、伤害动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设施,擅自爆破、挖沙、取土、耕种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游泳、滑冰或进行其他娱乐活动,经劝阻无效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擅自划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洗刷污染水体物体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取水引水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圈占水域养殖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非指定区域钓鱼经劝阻无效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捕鱼、炸鱼、电鱼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投掷杂物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启闭闸门、升降坝袋、调控水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置垃圾点或堆放物料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 市级 | 市级 | |
| 412 | 对擅自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确需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空间顶层距地面覆土厚度不得低于三米。城市绿地(不含附属绿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不得开发地下空间;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地下空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列入避难场所的城市绿地不得开发地下空间。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地下工程项目除外; (二)公益性市政项目必要的通风设施可以设在城市绿地内,其设计风格应当与城市绿地整体景观相协调;其他项目地上附属设施不得占用城市绿地。 |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13 |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二十七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作业时间、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规定的硬质密闭围挡;(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施工现场采取防尘措施;(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或者采取密闭式防尘措施;(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各类临时设施及时清理;(十)毗邻的市政设施保护完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其他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14 | 对改建、扩建或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对原工程建设档案进行变更修改的;改变工程主体结构或平面布置的,未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改建、扩建或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对原工程建设档案进行变更修改;改变工程主体结构或平面布置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 第三十条“依照本办法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额5%至10%的罚款。”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15 | 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承担扬尘责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在围挡、扬尘防治方案、垃圾清运等方面违反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任意一项规定的,由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承担下列责任: (一)应建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机构,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二)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其所占的评标分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三)编制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方案,并按方案实施;应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于工程开工前足额支付施工单位;(四)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余留土方和垃圾。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应在醒目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公示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并保持公示内容的清晰完整;(二)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划分作业区、生活区、办公区,分类堆放建筑材料并设置标牌;(三)水泥、石灰粉等建筑材料存放在库房内或者严密遮盖;沙、石等散体材料须覆盖;场内装卸、搬倒物料应遮盖、封闭或洒水,不得凌空抛掷、抛撒;(四)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五)建筑垃圾集中、分类堆放,严密遮盖,及时清运;生活垃圾采用封闭式容器,日产日清;施工现场不得熔融沥青、焚烧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六)垃圾清运应预先办理相关手续或委托具有垃圾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进行,不得乱卸乱倒垃圾;(七)应有保洁措施,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做到工完场清。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除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的封闭围挡,围挡应坚固、稳定、整洁、美观;(二)建筑工程主体外侧使用符合规定的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密目式安全网应保持整齐、牢固、无破损,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三)合理设置出入口,并采用混凝土硬化;设置自动化洗车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清洁;(四)施工现场的道路、作业场地采用混凝土硬化; (五)合理设置排水系统和沉淀池,保持排水通畅,污水未经处理不得排入城市管网。 第十三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除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采用高度不低于1.8米的彩色钢板围挡;特殊情况不能围挡的应当设立隔离栏;(二)不能中断交通的须设置便民通道,便民通道应整洁硬化;(三)合理分段作业,定时洒水,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开挖的土方及时覆盖;(四)设置有效的洗车设施,泥浆和污水未经沉淀不得排入城市管网。 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现场除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五)、(六)、(七)项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高度不低于1.8米的彩色钢板围挡,拆除现场应设置警示标志; (二)拆除作业采用高压喷淋、洒水等方式降尘; (三)不得抛掷、抛撒建筑垃圾; (四)拆除的建筑垃圾应在拆除后3日内清运完毕。拆除完工后的待建场地应设置封闭围挡,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空地进行覆盖或绿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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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6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承担扬尘污染防治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任意一项规定的,由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施工单位(含拆除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承担下列责任:(一)投标文件中应有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专项方案的内容包括:扬尘防治工作目标、各分项工程不同施工工艺专项扬尘防治技术措施、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二)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分别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防治负责;(三)施工作业应符合技术操作规程,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各项技术措施;(四)遇有四级以上大风天气预报或市政府发布空气质量预警时,不得进行土方及拆除作业。” 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内容同上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17 | 对建设单位违反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三)、(四)、(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三)规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二)、(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四)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六)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温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三)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和相关计算书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二)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三)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18 | 对建筑单位未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备案手续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备案手续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备案。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出具《民用建筑节能审核备案表》。备案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二)居住或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持建筑节能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专篇、热工性能检测报告、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19 | 对建设单位违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七)项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对工程进行设计;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对建筑节能实施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应会同工程建设各方签署《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20 | 对使用未经登记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执行国家、省建筑节能标准,并使用已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产品。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21 | 对设计单位违反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分专业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有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分专业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有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22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开工前,应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应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23 | 对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打桩、开挖沟渠或种植深根植物;进行烧焊、爆破、烘烤作业;擅自封闭燃气设施;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确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打桩、开挖沟渠或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烧焊、爆破、烘烤作业; (五)擅自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改动燃气管线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性质或燃气设施的运行参数; (三)采取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钢瓶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五)擅自启封、动用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使用过期的连接燃气用具的胶管和利用明火查漏; (七)倒灌液化石油气或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火烤、倒卧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拆修钢瓶附件; (九)使用超期、漏气等不合格钢瓶; (十)超期使用或使用未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24 | 对燃气经营企业及瓶装液化石油气生产和经营的企业未遵守有关燃气管理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四)、(五)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赔偿。... ”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的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三)燃气作业中的运行、灌装、安装维修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相关部门培训后持证上岗;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企业标志证件; (四)对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五)因施工或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应提前二日公告(紧急事故除外);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不得强制燃气用户到其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生产和经营的企业,除应遵守第十九条中(一)、(二)、(三)、(六)、(七)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钢瓶重量及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二)应按规定送检钢瓶,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三)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给报废钢瓶和非标准钢瓶充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25 | 对建设工程违反市区、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禁止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农村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激励政策,推动农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市区、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禁止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农村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全市逐步淘汰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建材制品。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26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27 |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证机关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28 | 对未经批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或使用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处罚 | 《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或使用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鉴定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29 |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拒不接受资质核定或者以欺骗方式取得资质的 |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3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处罚 |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31 | 对开发企业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32 | 对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罚 |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33 | 对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的处罚 |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34 | 对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有索取财物、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房产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有索取财物、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房产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35 | 对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的处罚 |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36 | 对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或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或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37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38 | 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未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以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或者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以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竣工结算文件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四)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或者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39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40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41 | 对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单位未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的施工人的;个体经营者未取得上岗证书而承揽装饰装修业务的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单位未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拒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的施工人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未取得上岗证书而承揽装饰装修业务的个体经营者,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4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一)经鉴定属危险住宅的;(二)住宅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四)因住宅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装修人是个人的,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装修人是单位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43 | 对未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未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在12时至14时、21时至次日7时之间进行装饰装修活动产生噪声、振动的;未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由楼上向地下或由垃圾道、下水道丢弃的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人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44 | 在装饰装修中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三)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六)损坏住宅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施工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人上岗证书或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45 | 对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的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46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有下列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情形之一的:(一)开凿墙体或楼地面的;(二)拆改或移动门窗位置的;(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四)增设房屋分割结构的;(五)明显增加楼面静荷载。 |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对装修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47 | 物业管理单位未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人的。物业管理单位未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的,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行为的未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人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未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 |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48 | 对须经批准的装饰装修,当事人未在住宅结构拆改完毕采取加固措施后7个工作日内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的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49 | 对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住宅房屋出租人处于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用房出租人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处以300元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50 | 对不达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进入建筑使用市场的的处罚 |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51 | 对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52 | 对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罚 |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还应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除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53 | 对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54 | 对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行政处罚 |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20年修本)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依照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处理。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55 | 对擅自驾车进入公园的处罚 |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驾车进入公园的,责令驶离,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56 | 对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和其他附属设施的处罚 |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57 | 对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罚 |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加重或死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58 | 对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罚 |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59 |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处罚 |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古树名木上攀树折枝、剥损树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借用古树名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四)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三米内挖坑取土、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搬移,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底下管线,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60 | 对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处罚 |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61 | 对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进行可能改变和破坏公园预留用地现状、性质行为的处罚 |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进行可能改变和破坏公园预留用地现状、性质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62 | 对影响公园出入畅通安全,在公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摊点的处罚 |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影响公园出入畅通安全,在公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摊点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公园用地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63 | 对游客未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的处罚 |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有(一)、(二)项行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有(三)、(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五)、(六)、(七)、(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九)、(十)、(十三)项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十一)项行为的,按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十二)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64 |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65 | 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生态环境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66 | 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的餐饮单位以及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的餐饮单位以及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 生态环境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67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68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69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70 |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71 | 对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道等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二)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处预埋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工程造价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72 |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四) 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473 | 排水户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内容、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 |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